德勤转发【勤理法律评论】遗嘱信托的真相及家族信托的正确打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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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笔者最近频频被客人问到国内哪些信托公司可以提供遗嘱信托服务,也曾与信托公司的合作伙伴一起被客人叫到病床前要求当即设立一个遗嘱信托。这些经历使笔者深深地意识到,由于种种原因,大家对遗嘱信托误解已深,因此有必要撰文对遗嘱信托的真相做一个较为全面地揭示,并希望大家在准确理解的基础上,正确地使用家族信托这一工具,以实现财富管理和传承的良好愿望。
一、王永庆、梅艳芳、迈克尔·杰克逊这些名人的信托是否均为遗嘱信托
很多名人的家族信托往往在他们身故之后方才为公众所知,或他们的财产在其过世之后才转移到家族信托中,因此人们常常误以为这些信托均为遗嘱信托。
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是家族信托中两种常见的类型,两者在信托设立的时间和设立的方式上都有所不同。简言之,遗嘱信托是委托人以遗嘱的方式设立的信托,该类信托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方成立;而生前信托是委托人生前以信托合同或其它形式1设立的信托,在委托人生前即成立生效。
那么上述标题中提到的这些名人的信托均是遗嘱信托吗?
家族信托具有私密性,其具体细节往往不为公众所知。但一旦因为家庭矛盾陷入纠纷甚至诉讼,家族信托则很可能会被一定程度地公开。王永庆、梅艳芳、迈克尔·杰克逊的家族信托即是如此:
根据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2016年12月9日的判决:
王永庆于2005年以多笔资金及股票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设立信托New Mighty US Trust,受托人为Clearbridge LLC,受益人中有New Mighty Foundation。其后王永庆于2008年去世。2010年10月,王永庆长子王文洋代表王永庆的大房太太王月兰,以王永庆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挑战信托效力,最终于2016年12月9日被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
因此,王永庆的家族信托是其去世前3年设立的。
根据香港终审法院2011年5月9日的判决:
梅艳芳于去世前不久的2003年12月3日设立全权信托Karen Trust并订立遗嘱,信托受托人系汇丰国际受托人有限责任公司(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imited),信托的初始财产是1,000元港币,梅艳芳的遗嘱明确规定将其死后的遗产转入信托。其后于2003年12月30日去世。
因此,梅艳芳的家族信托仅仅于其去世前27天才设立,但显然也是生前设立的信托。
根据迈克尔·杰克逊2002年3月22日的信托宣言 2(Trust Declaration)和2002年7月7日订立的遗嘱:
迈克尔·杰克逊早在1995年11月1日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立了信托,并在2002年3月22日对信托作了变更,规定所有信托安排以2002年的变更为准。随后,迈克尔·杰克逊在2002年7月7日订立遗嘱,明确规定在其去世后要将他的全部遗产赠与其设立的信托。迈克尔·杰克逊于2009年6月25日去世。
由此可见,这三位名人的家族信托均是在他们生前以信托契约或信托宣言的形式设立的,而不是以遗嘱的形式在他们身后设立,因此均非“遗嘱信托”。
二、厘清遗嘱信托概念的意义
搞清楚名人们设立的信托究竟是不是遗嘱信托,对于防止公众不当地群而效之有着积极的意义。在家族信托服务的过程中,笔者就真的曾与信托公司的合作伙伴一起被客人叫到病床前要求当即设立一个遗嘱信托,因为在他的印象中名人们就是这样处理身后事的。
一方面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很多名人设立的家族信托并不是遗嘱信托;另一方面,从专业的角度出发,遗嘱信托未必是首选的家族财富传承方式。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对于遗嘱信托有效性的要求是很高的:我国信托法第13条明确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该规定意味着一个有效的遗嘱信托必须符合法律关于遗嘱有效性和信托有效性的双重要求。
从媒体众多的报道中,大家知道很多遗产纠纷案件都是因为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而引起的。以2009年轰动一时的香港华懋集团总裁,著名的“小甜甜”龚如心的遗产纠纷案为例,该案自龚如心2007年4月去世后不久就在香港高等法院就遗嘱的效力以及遗嘱的最终受益人等核心争议展开旷日持久的诉讼。香港法院首先认定“风水师”陈振聪声称的遗嘱系伪造并对其处以刑事责任。其后于2015年5月18日,香港终审法院驳回华懋慈善基金的上诉,认定龚如心身前所立的是遗嘱信托,华懋慈善基金会仅是该信托的受托人而非受益人。最终判决自此方尘埃落定3。一些客人之所以选择设立信托,其初衷之一可能是希望避免因为遗嘱纠纷而给家庭财产传承带来的困扰;但遗嘱信托对遗嘱有效性的要求恰恰是无法避免这一问题的。
同时,一个遗嘱信托也必须符合信托有效性的要求,其中包括信托财产要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要能够确定(公益信托除外)等。2015年11月23日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曾某甲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案做出一项判决4。在该案中,被继承人曾某病逝前立下遗嘱,规定将“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基于此,侄子曾某甲起诉曾某的遗孀李某,要求李某配合分割曾某的遗产。法院最终认定曾某所立的并非遗嘱信托,因为上述遗嘱对曾氏基金的设立、运转、管理以及财产分配和使用等均没有明确约定,曾某甲主张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另外,我们之所以不推荐遗嘱信托作为家族财富的首选传承方式还有其他的一些考虑:
首先,相较于遗嘱继承,信托委托人在生前设立信托,可以使其有机会在有生之年根据家庭资产、家庭成员的变化情况对信托架构进行调整,以更大程度地满足自己的心意、保障家人的生活。而遗嘱信托在设立人过世才成立和生效,因此完全没有生前信托的上述优势。
其次,无论是境内信托还是境外信托,考虑到风险的问题,多数信托公司不愿意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而且,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以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反之,如果指定的受托人拒绝作为该遗嘱信托的受托人,那么信托就不成立,只能由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再另行选任受托人。如此一来就会给信托的有效成立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再者,一些高净值人士选择信托进行财富传承可能是部分出于降低遗产处置支出(如某些国家的遗产税等)的考虑。但是,在遗嘱信托中,财产的所有权从被继承人名下转入信托名下的行为是在被继承人过世后才发生,因此仍属于遗产的处置行为,很可能达不到委托人原本的目的。
三、家族信托的常见打开方式之:生前信托 + 遗嘱
考虑到遗嘱信托的上述特点,生前信托在家族信托的实践中其实更为常见。那么如果设立了生前信托,但仍然希望某些财产在自己身后才传承给后代,该如何处理呢?这就可以采取“生前信托 + 遗嘱”的方式。实际上,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梅艳芳和迈克尔·杰克逊的家族信托,均是采用了这一模式,即英美国家常说的“living trust(生前信托) + pour over will(倾注遗嘱)”。
以迈克尔·杰克逊的信托为例。如上所述,迈克尔·杰克逊于1995年11月1日通过信托宣言的方式设立了“迈克尔·杰克逊家族信托”,并于2002年3月22日同样通过信托宣言的方式对该信托作了变更。其信托安排可归纳如下:
信托财产的20%用作慈善公益;
扣除税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后,剩余信托财产平分用以成立2个信托:
第一个是“迈克尔·杰克逊子女信托” (MICHAEL JACKSON CHILDREN'S TRUST ),受益人为迈克尔·杰克逊的子女;该信托对财产分配进行了缜密的安排,根据子女的年龄,分别对在他们21岁之前、21岁之后、满30岁时、满40岁时如何进行信托财产的分配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二个是“凯瑟琳·杰克逊信托”(KATHERINE JACKSON TRUST),受益人为迈克尔·杰克逊的母亲凯瑟琳·杰克逊。该信托是一个酌情信托,信托文件规定,对受益人的分配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判断。
“迈克尔·杰克逊家族信托”的初始受托人是迈克尔·杰克逊本人,其去世或辞任受托人后,由律师John Branca、音乐总监John Mclain、会计师Barry Siegel担任共同受托人。
随后,迈克尔·杰克逊于2002年7月7日订立了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将他的全部遗产赠与上述信托。这是一个典型的“生前信托+遗嘱”的模式。
然而,杰克逊的上述继承安排,在其过世之后并没有按照他的期望实现对子女和母亲的照顾。公开信息显示:
杰克逊虽然设立了生前信托,但几乎没有将任何财产在其生前转入到该信托当中。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杰克逊的遗嘱以及通过遗嘱转入到信托的财产需要经过美国法院复杂的遗嘱检认程序。
杰克逊设立的上述信托是可撤销信托,所以他在生前转入信托的财产也属于“遗产”,连同他通过遗嘱将要转入到信托的财产一起,根据美国税法都要缴纳遗产税。杰克逊于2009年6月25日意外去世后,他的遗嘱执行人即与美国国税局就杰克逊应缴纳的遗产税额展开了诉讼,由于杰克逊资产量庞大,资产种类复杂,该案至今仍未有结果。
除了美国国税局,杰克逊生前的债权人也提起了大量诉讼。截止2010年4月,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已经高达十几人,其中包括杰克逊的前新闻发言人雷蒙·拜恩、皮肤科医生好友阿诺德·克莱恩等,被追讨的债务已经超过了2500万美元5。
由于上述原因,杰克逊的遗产至今仍被困在遗嘱检认法院(Probate Court),而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文件向他的孩子和母亲进行分配。所以,应当注意即使采用了“生前信托+遗嘱”的方式,未在立遗嘱人生前转入信托的财产仍属于立遗嘱人的“遗产”,只有在缴纳相关税费和清偿债务后方能转入信托进行传承。
四、对高净值人士的建议
有鉴于遗嘱信托的复杂性,以及杰克逊家族信托不能有效使用“生前信托+遗嘱”这一传承方式的教训,我们对高净值人士的建议如下:
除非特殊情况,一般建议设立生前信托,并且逐步地把认为生前就可以转入到信托的个人资产放入信托;同时,可根据情况变化调整受益人的范围和受益条件。
就某些特殊的资产,如希望身后才放入信托,则应当在遗嘱中对该事项进行详细地规定。
如一定要设立遗嘱信托,则建议就此与信托的受益人和受托人进行事先地沟通,并确保同时符合遗嘱有效性和信托有效性的双重要求,尤其要考虑到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接受任命时的处理方式。
如资产或家庭成员状况较为复杂,我们则建议引入专业人士协助进行规划和制定遗嘱、信托合同等法律文件,以确保文件的有效性和顺利执行。
注:
1 至于这里的“其它形式”,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英美法国家,多指“宣言”,“宣言”可能是书面的,也可能是口头的或一定的行为,由此设立的信托称为宣言信托。
2 信托宣言系英美国家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具体来讲,委托人宣布自己为特定财产的受托人,委托人可以同时作为受益人,但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因为委托人自己担任受托人,无法自己和自己签署信托协议,所以这种成立信托的方式称为“信托宣言”。
3 摘自:《参考消息》于2015年5月19日报道“龚如心830亿港元遗产案:华懋基金无权继承”;链接:
http://www.cankaoxiaoxi.com/china/20150519/785622.shtml
4 (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
5 摘自:《腾迅娱乐》于2010年4月12日报道“前新闻发言人加入MJ债权人行列索36万美元欠款”;链接:
http://ent.qq.com/a/20100412/000290.htm
作者:
任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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